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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藥事法施行細則 EN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為輸入原料藥之分裝,應由輸入之藥商於符合優良藥品製造規範之藥廠分裝後,填具申請書,連同藥品許可證影本、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副本、原廠檢驗成績書、檢驗方法及其他指定文件,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經分裝之原料藥,以銷售藥品製造業者為限;所使用之標籤應分別刊載左列事項:
一、廠商名稱及地址。
二、品名及許可證字號。
三、效能或適應症。
四、批號。
五、分裝藥商名稱及地址。
六、分裝日期。
七、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
八、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事項。
前項第七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免刊載者,不在此限。
藥事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藥品販賣業者輸入之藥品得分裝後出售,其分裝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製劑: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由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藥品製造業者分裝。
二、原料藥:由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藥品製造業者分裝;分裝後,應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分裝之條件、程序、報請備查之期限、程序及其他分裝出售所應遵循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