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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力師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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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聽力師法
EN
第 34 條
聽力師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聽力師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聽力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7 條
聽力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聽力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完成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前項聽力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聽力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聽力所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公告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聽力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聽力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聽力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 11 條
聽力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聽力師公會。
聽力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