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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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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師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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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心理師法
EN
第 34 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四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心理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20 條
臨床心理師得設立心理治療所,執行臨床心理業務。
諮商心理師得設立心理諮商所,執行諮商心理業務。
申請設立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應依第七條規定,經臨床實務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始得為之。
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設立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心理治療所及心理諮商所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原發給開業執照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使用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或類似之名稱。
第 23 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歇業、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第二十條第四項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 24 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所屬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之臨床心理師證書、諮商心理師證書,揭示於明顯處。
第 25 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對於執行業務之紀錄及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應妥為保管,並至少保存十年。
第 29 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