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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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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醫療救護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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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緊急醫療救護法
EN
第 34 條
救護人員施行救護,應填具救護紀錄表,分別交由該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及應診之醫療機構保存至少七年。
前項醫療機構應將救護紀錄表併病歷保存。
緊急醫療救護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16 日 )
EN
第 4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違反依第二十條所定標準超額收費。
二、醫院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立即依其醫療能力救治緊急傷病患或未作適當處置而逕予轉診。
三、醫院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定之緊急醫療處理能力分級提供緊急醫療服務。
第 4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急救責任醫院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第 4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
二、救護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