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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EN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委託管理契約,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下列事項:
一、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所定事項。
二、管理者未符第三十三條規定時之提前解約。
三、管理者之服務費率或收費機制。
四、管理者不得拒絕任一經營者或第二類電信事業之服務申請,且應以公平、合理原則處理之。
五、管理者對攜碼用戶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電信相關法令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並應確保其機密與安全。
六、管理者對有關機關(構)依法查詢攜碼用戶資料者,應依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構)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實施辦法規定提供之。
七、管理者應配合本會之監理。
八、管理者違反委託管理契約所定事項時之處罰或其他法律效果。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 EN
全體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共同監督集中式資料庫之建置、維運與管理,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共同成立集中式資料庫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並訂定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規定。
二、訂定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以下簡稱管理者)、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間攜碼用戶移轉作業之協調方式及測試方法。
三、訂定管理者與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間之通報作業方式。
四、訂定管理者接獲第二十二條所定通報後之集中式資料庫更新時限、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接獲管理者通報後之攜碼用戶資料庫更新時限。
五、訂定管理者應定期提供攜碼用戶資料供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檢視攜碼用戶資料庫資料正確性與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攜碼用戶資料更新之途徑及作業方式。
六、訂定集中式資料庫與各經營者攜碼用戶資料庫間之介面規格、攜碼用戶資料交換之格式與程序及攜碼用戶資料交換之測試方法。
七、訂定管理者應辦理事項及其服務品質標準。
八、訂定對管理者監督機制。
九、訂定管理者之評選標準及評選程序等相關事項。
十、依評選標準及評選程序,選出單一管理者。
十一、訂定委託管理契約。
十二、訂定前後任管理者應交接事宜及監督機制。
十三、訂定管理者出缺時之應變計畫。
十四、訂定其他有關集中式資料庫之設置管理事項相關規定。
前項第七款之服務品質應符合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應辦理事項,除第十款規定外,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共同於實施前報請本會備查;必要時,本會得命其修正之。
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共同成立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會,並委託該委員會辦理第一項各款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