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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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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EN
第 34 條
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出除役、封閉或監管計畫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提出計畫。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准之除役、封閉或監管計畫實施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提出除役、封閉或監管計畫,屆期未提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
EN
第 14 條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永久停止運轉,其經營者應擬訂除役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實施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除役完成後,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檢查。
前項設施之停止運轉,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持續達一年以上者,視為永久停止運轉;其除役程序,依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之除役,應於永久停止運轉後十五年內完成。
第 23 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之永久停止運轉,其經營者應擬訂除役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封閉,其經營者應擬訂封閉計畫及監管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前二項計畫實施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實施完畢後,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檢查。
第一項設施之停止運轉,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持續達一年以上者,視為永久停止運轉,其除役程序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之除役,應於永久停止運轉後十五年內完成。
第 35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