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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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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
第 34 條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加氣站業務者,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規定處罰之。
前項違法情形,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及供氣機構協助取締。
能源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
EN
第 20-1 條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