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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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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度量衡法
EN
第 34 條
經營法定度量衡器之製造、修理或輸入業務者,應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許可;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審查及發給度量衡業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度量衡業及其分支機構之營業類別、所營度量衡器種類、範圍及有效期間,不得逾越許可執照之登記事項;其許可執照,不得轉讓,亦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他人使用。
度量衡專責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度量衡業之製造、修理或輸入事項;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度量衡業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程序、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度量衡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
EN
第 5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二條規定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者。
二、未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型式認證、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核准、系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認證者。
三、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詐偽情形者。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依認可之型式製造者。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擅自營業者。
六、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經營業務逾越許可執照登記事項或將許可執照提供他人使用者。
七、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報請檢定者。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之度量衡器,沒入並銷燬之。
第 54 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或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