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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礦業法 EN
申請礦業權展限者除應準用第十七條規定提出相關書圖文件外,礦區內具原核定之礦業用地者,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礦場關閉計畫。
二、礦業用地位於私有土地者,為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文件;位於公有土地者,為土地管理機關及他項權利人同意文件。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八十四條規定期限申請。
二、未依前項規定檢齊申請書圖文件、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或未繳納申請費。
三、申請之礦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或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礦業權展限之程序及核准,準用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07 日
解釋文:
經濟部或省 (直轄市) 主管機關,認為礦業申請地有妨害公益或無經 營之價值時,得不予核准;經濟部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或調節產銷時,得 指定某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礦業法第三十四條有明文規定,是對 於探採礦產之申請,主管機關本有准駁之裁量權。經濟部六十一年八月四 日經 (六一) 礦字第二一五一六號令稱:今後凡被撤銷或註銷礦業權之煤 礦,除有特殊原因,可予單獨開放人民申領者,一律應予暫行保留,以備 有礦利關係之鄰接礦區調整增區促使擴大規模,趨於合理化經營,而增加 保安之管理等語;復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經 (七五) 礦字第三五九○ 六號函,就礦種中包含煤礦者,一併暫予保留,不開放人民申請一事,重 申前令,均係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對下級主管機關就臺灣地區煤礦 之探採所為之準則性釋示,與憲法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