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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 EN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或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解除國家機密者,有核定權責人員應於接獲報請後十日內核定之。
國家機密保護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國家機密核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者,除前條第二項規定外,由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後解除機密。
國家機密於保密期限屆滿前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成就前,已無保密之必要者,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應即為解除機密之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