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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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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機密保護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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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家機密保護法
EN
第 34 條
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刺探或收集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國家安全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
EN
第 13 條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國家機密保護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第 6 條
各機關之人員於其職掌或業務範圍內,有應屬國家機密之事項時,應按其機密程度擬訂等級,先行採取保密措施,並即報請核定;有核定權責人員,應於接獲報請後三十日內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