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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科學園區私有廠房與有關建築物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 EN
分署於受囑託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對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執行強制拍賣程序時,如發現該廠房及有關建築物業經執行法院或分署因辦理金錢債權之執行而查封者,分署應停止強制拍賣程序,並通知管理局。惟先行查封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分署得調取金錢債權執行卷宗,繼續執行強制拍賣程序,不受停止之限制。
前項情形,分署應通知執行法院或辦理金錢債權執行之分署。
執行法院或辦理金錢債權執行之分署就該廠房及有關建築物經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應將結果通知強制拍賣事件之分署;如不再繼續執行時,應維持查封現狀,將執行相關卷宗檢送強制拍賣事件之分署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前項情形,分署不再繼續進行強制拍賣程序時,應檢還執行相關卷宗。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 EN
園區內之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有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管理局得進行強制拍賣。
有前條第二項第二款得進行強制拍賣之情形時,管理局應公告及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於二年期限內改善不當使用情形。
管理局依前項規定限期改善時,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登記。二年期間不因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建物所有權人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如有正當理由者,並得請求延展之。
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管理局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註記登記;屆期未完成改善者,管理局得處以建物所有權人該建物所在園區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十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管理局於接獲改善計畫後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進行協商,建物所有權人應於接獲進行協商之通知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協商。
建物所有權人未依前項規定遵期提出改善計畫、屆期未與管理局完成協商或有前條第二項第四款情形者,管理局基於促進科學園區用地、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合於立法目的使用及發展國家經濟之公共利益,得作成書面處分並載明該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依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後,予以公開強制拍賣。
前項強制拍賣,由管理局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辦理之,其程序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前二項強制拍賣之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如投標無效、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或不符合其他拍賣條件者,不得拍定。
前項情形,管理局得以同一或另定合理價格,依前三項規定囑託重行拍賣。
經拍定之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不適用土地法或其他法令關於優先承買之規定,並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通知地政機關塗銷註記登記、他項權利登記與限制登記,及除去租賃後,點交予拍定人。管理局認無繼續拍賣之必要時,得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撤回囑託,並囑託地政機關塗銷註記登記。
前九項公告及通知事項、不可歸責事由扣除期間與請求延展期間之事由、囑託登記之事項、查估市價審定之方法、程序及應遵行事項、強制拍賣應買人之資格與應遵守取得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使用條件、囑託及強制拍賣相關程序、與金錢債權執行程序競合及抵押權人參與分配之處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