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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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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EN
第 34 條
臺灣地區發行公司分配現金股利或分派其剩餘財產時,機構投資人就其投資海外股票應獲分配之金額,得一次申請結匯。
機構投資人得將其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出售海外股票所得價款,一次申請結匯。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民國 99 年 10 月 06 日 )
EN
第 32 條
機構投資人得將其投資之海外股票,於臺灣地區市場出售。
機構投資人持有之私募海外股票,及其嗣後因辦理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之股份,於該私募海外股票交付日起滿三年,經臺灣地區發行公司申報主管機關補辦公開發行後,始得於臺灣地區市場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