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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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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管理規則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商管理規則
EN
第 34 條
前條買賣委託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帳號及戶名。
二、委託方式(當面、書信、電話、電報或其他電傳視訊)。
三、委託日期、時間及委託有效期限。
四、期貨交易所名稱。
五、期貨交易之種類、數量及交割月份。
六、市價委託、限價委託或其他下單方式。
七、業務員簽名或蓋章。
八、委託人簽名或蓋章。
期貨商管理規則
(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
EN
第 33 條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委託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當面委託者,應填寫買賣委託書並自行簽名或蓋章,其以書面、電話、電報或其他方式委託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由受託買賣之業務員依委託內容填寫買賣委託書。
買賣委託書除委託人當面委託並簽章或當事人事前另有約定者外,期貨商應於事後交由委託人補行簽名或蓋章。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保存足資證明委託事實之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