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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EN
公司於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前,應將公開說明書併同繳款書交付認股人或應募人。但公司編製之公開說明書已依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記載,並以電子檔案方式傳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者,得逕以簡式公開說明書併同繳款書交付認股人或應募人。
前項簡式公開說明書編製內容應記載事項如下:(附表六十五之一)
一、公司普通股股票代碼,與認股人或應募人可查閱公開說明書之網站,如有第三條第三項各款之情形,應併予記載。
二、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計畫及其預計可能產生效益概述。
三、最近三年度及最近期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財務報告之查核或核閱意見、簡明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
四、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記載,如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發行新股案應併揭露獨立專家就換股比例合理性之意見。
五、公司印鑑及負責人簽名或蓋章。
六、其他必要記載事項。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 EN
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應檢具公開說明書。
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分別委請主辦證券承銷商評估、律師審核相關法律事項,並依規定分別提出評估報告及法律意見書:
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辦理現金發行新股、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者。
二、興櫃股票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並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公開銷售者。
三、發行人經證券交易所向本會申報其股票創新板上市契約後,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為初次上市公開銷售者。
四、股票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簡稱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辦理現金發行新股,依第十八條規定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者。
五、募集設立者。
六、發行具股權性質之公司債有委託證券承銷商對外公開承銷者。
證券商符合本會所定財務業務條件者,得免委請主辦證券承銷商評估。
第二項規定之法律意見書及評估報告總結意見,應刊載於公開說明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