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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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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第 34 條
銀行與政府依第四條規定持有之股份,其轉讓對象以銀行為限。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
EN
第 4 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之組織,除本辦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公司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十五億元,其股東以銀行與政府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