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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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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擔保交易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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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動產擔保交易法
EN
第 34 條
受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信託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
一、不照約定清償債務者。
二、未經信託人同意將標的物遷移他處者。
三、將標的物出質或設定抵押權者。
四、不依約定之方法處分標的物者。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884 條
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動產擔保交易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
EN
第 15 條
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
EN
第 31 條
海事優先權,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