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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EN
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傾銷差額,應按已知之受調查國外生產者、出口商個別決定之。
案件受調查之國外生產者、出口商及我國進口商或貨物類型過多時,主管機關得選擇合理家數之廠商或貨物範圍作為調查對象,或以其出口量占該國最大輸出比例之廠商作為調查對象進行調查,以決定受調查之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之傾銷差額。
依前項未被選定為調查對象之國外生產者、出口商,如及時提供必要資料,且不影響調查者,仍應個別決定其傾銷差額,並適用個別稅率。但該等出口商或生產者數目過多致影響調查者,不在此限。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28 日 ) EN
本辦法所定傾銷差額,以進口貨物輸入我國之價格低於正常價格之差額計算之。
前項輸入我國之價格與正常價格之比較,得以加權平均輸入我國價格與加權平均正常價格比較,或以逐筆比對方式就輸入我國價格與正常價格比較;如因不同買主、地區或時點而呈現鉅大價差者,得以逐筆輸入我國價格與加權平均正常價格比較。
依前條規定推算之輸入我國價格,應扣除貨物進口後至轉售間所有下列費用後,再與正常價格比較:
一、保險、運輸、處理、裝卸及其他費用。
二、因進口或轉售所負擔之關稅及其他稅捐。
三、合理之利潤或佣金支出。
進口貨物非由產製國直接輸入我國而由第三國間接輸入者,傾銷差額得以輸入我國價格與第三國之正常價格依第一項規定方式比較計算之。但第三國僅轉口或無產製該貨物或無正常價格時,得與原產製國之正常價格比較計算之。
產製國或輸出國為非市場經濟國家者,得以市場經濟第三國可資比較之銷售或推算價格,或該第三國輸往其他市場經濟國家或我國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為正常價格。如無法決定時,得以其他合理基礎推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