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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庫支票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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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庫支票管理辦法
第 34 條
國庫支票遭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時,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辦理,並俟法院支付轉給之強制執行命令送達時,即洽本署據以簽發以法院指定之受款人為受款人之國庫支票後,函送法院轉給:
一、未逾發票日期一年者,國庫經辦行應即予以止付,並應依金融業者處理假處分票據應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二、逾發票日期一年且未繳庫者,應由本署予以止付。
三、逾發票日期五年且已繳庫者,依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國庫支票管理辦法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
第 38 條
本署應於每年年度結束時,查明逾發票日期五年之未兌國庫支票,編製清單,簽發以國庫存款戶為受款人之同等金額國庫支票,及註銷其未兌國庫支票紀錄,並填具繳款書以「收回以前年度歲出」收入科目解繳國庫。
前項已繳庫款項之受款人或執票人,以請求權時效未消滅、中斷或依據其他法令規定請求返還時,應由原編製付款憑單之機關向本署申請,由本署依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規定辦理收入退還。如原編製付款憑單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