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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岸管理法 EN
在二級海岸保護區內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海岸保護計畫所定禁止之使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因前項行為毀壞保護標的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第一項行為致釀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海岸管理法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 EN
海岸保護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保護標的及目的。
二、海岸保護區之範圍。
三、禁止及相容之使用。
四、保護、監測與復育措施及方法。
五、事業及財務計畫。
六、其他與海岸保護計畫有關之事項。
依其他法律規定納入保護之地區,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基本管理原則者,其保護之地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免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前項依其他法律規定納入保護之地區,為加強保護管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擬訂禁止及相容使用事項之保護計畫。
主管機關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為,除處以罰鍰外,應即令其停止使用或施工;並視情形令其限期回復原狀、拆除設施或增建安全設施,屆期未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之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作有效回復或補救者,得減輕其刑。
因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及所用之物,得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