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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營造業法 EN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之業務或職務。但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四項,不在此限。
營造業負責人知其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前項規定之情事者,應通知其專任工程人員限期就兼任工作、業務辦理辭任;屆期未辭任者,應予解任。
營造業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 EN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各該技師公會章程,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或建築師法執行相關業務。第六十六條第四項之技師有違反各公會之章程情節重大者,亦同。
營造業負責人明知所置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未通知其辭任、未予以解任或未使其在場者,予以該營造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六十六條第四項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技師,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或未加入公會,或受理委託簽章後未逐案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登錄者,予以警告或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執行相關業務。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技師於五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執行相關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