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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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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34 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所稱故意犯罪行為,依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之確定判決為準。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所稱應繳之證件者,指被保險人有關投保資格及請領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EN
第 20 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保險給付:
一、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
二、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之檢查,或補具應繳之證件,或受益人不補具應繳之證件。
三、法定傳染病、麻醉藥品嗜好症、美容外科、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非緊急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必要之輸血、掛號費、證件費及醫療機構所無設備之診療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