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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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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法
EN
第 34 條
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老人福利機構:
一、長期照顧機構。
二、安養機構。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前項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業務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構所需醫療或護理服務,應依醫療法、護理人員法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收取費用,協助其自給自足;其收費規定,應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老人福利法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
EN
第 46 條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於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收費規定超收費用。
二、財務收支處理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辦理。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服務對象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契約未納入應記載事項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未具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
五、違反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接受捐贈未公開徵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