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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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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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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34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五款所稱法官或曾任法官,指現任或曾任以下職務之人:
一、司法院大法官。
二、懲戒法院法官。
三、各法院法官。
四、軍事審判官。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
國民法官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4 條
下列人員,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首長、政務人員及民意代表。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四、現役軍人、警察。
五、法官或曾任法官。
六、檢察官或曾任檢察官。
七、律師、公設辯護人或曾任律師、公設辯護人。
八、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者。
九、司法院、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之公務人員。
十、司法官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人員。
十一、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十二、未完成國民教育之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