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
第 34 條
少年法院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將少年交付觀察時,應於裁定內指定其觀察期間,並得就應觀察事項為適當之指示。
少年經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交付適當之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為觀察時,少年調查官應與各該受交付者隨時保持聯繫,並為適當之指導。
前二項觀察之執行,除另有規定外,得準用有關執行保護管束之規定。
少年調查官應於觀察期滿後十四日內,就觀察結果提出報告,並附具對少年處遇之具體建議。
少年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第 44 條
少年法院為決定宜否為保護處分或應為何種保護處分,認有必要時,得以裁定將少年交付少年調查官為六月以內期間之觀察。
前項觀察,少年法院得徵詢少年調查官之意見,將少年交付適當之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為之,並受少年調查官之指導。
少年調查官應將觀察結果,附具建議提出報告。
少年法院得依職權或少年調查官之請求,變更觀察期間或停止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