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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審判長或法官除前條所定特定事項外,並得命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提出報告:
一、未成年子女、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被安置人之意願、心理、情感狀態、學習狀態、生活狀況、溝通能力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評估當事人或關係人會談之可能性。
三、進行親職教育或親子關係輔導之必要性。
四、進行心理諮商、輔導或其他醫療行為之必要性。
五、其他可連結或轉介協助之社會主管機關、福利機關或團體。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 )
家事調查官承審判長或法官之命,就家事事件之特定事項為調查,蒐集資料、履行勸告,並提出調查報告、出庭陳述意見,或協調連繫社會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必要之協調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