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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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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破產法
第 34 條
對於認可和解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以曾向法院提出異議或被拒絕參加和解之債權人為限。
前項裁定,雖經抗告,仍有執行效力。
對於不認可和解之裁定,不得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234 條
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第 482 條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486 條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
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確定,而聲請再審或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第 491 條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第 1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
第 5 條
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26 條
債權人會議時,對於債權人所主張之權利或數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提出駁議。
對於前項爭議,主席應即為裁定。
第 29 條
和解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時,主席應即呈報法院,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裁定,應公告之,無須送達。
第 30 條
債權人對於主席依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裁定,或對於債權人會議所通過之和解決議有不服時,應自裁定或決議之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出異議。
第 32 條
法院如認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和解條件公允,提供之擔保相當者,應以裁定認可和解。
第 33 條
法院因債權人之異議,認為應增加債務人之負擔時,經債務人之同意,應將所增負擔列入於認可和解裁定書內,如債務人不同意時,法院應不認可和解。
第 35 條
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 91 條
破產管理人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經法院之許可,得於清理之必要範圍內,繼續破產人之營業。
第 137 條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關於和解之規定,於調協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