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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EN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主席召集之,議長、主席如未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副主席召集之;副議長、副主席亦不依法召集時,由過半數議員、代表互推一人召集之。每次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七十日。
二、縣(市)議會議員總額四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日;四十一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四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總額二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二日;二十一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十六日。
前項每年審議總預算之定期會,會期屆滿而議案尚未議畢或有其他必要時,得應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之要求,或由議長、主席或議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經大會決議延長會期。延長之會期,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十日,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不得超過五日,並不得作為質詢之用。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召集臨時會:
一、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之請求。
二、議長、主席請求或議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三、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
前項臨時會之召開,議長、主席應於十日內為之,其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直轄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十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八次;縣(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五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六次;鄉(鎮、市)民代表會每次不得超過三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五次。但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不在此限。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直轄市政府對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直轄市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直轄市議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直轄市議會。
縣(市)政府對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縣(市)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縣(市)議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縣(市)議會。
鄉(鎮、市)公所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鄉(鎮、市)公所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鄉(鎮、市)民代表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鄉(鎮、市)民代表會。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移送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應於七日內召集臨時會,並於開議三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代表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應即接受該決議。但有第四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預算案之覆議案,如原決議失效,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應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原提案重行議決,並不得再為相同之決議,各該行政機關亦不得再提覆議。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召開之會議,不得依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或另訂項目名稱、標準支給費用。
第一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