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第 34 條
公證人應自前條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編造保管之文書、章戳及其他物件清冊,報請所屬法院備查,除停職或停止職務者外,職章鋼印應一併截角繳銷。
公證人死亡或因故無法編造前項清冊及陳報者,由其繼承人、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為之。
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 )
第 33 條
公證人因免職、停職、撤職、停止職務、退職或辭職而解除其職務者,除命令有指定停止執行職務日期外,應自命令送達翌日起,停止執行職務;已受理尚未終結之事件,應按事件進行程度,退還已收取之費用,經請求人同意者,得將事件轉介予同轄區內其他公證人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