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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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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EN
第 34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辦理自由港區事業之外幣信用狀、通知、押匯、進出口託收、外幣匯兌及外匯交易業務,並適用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五條等有關規定。但以各該交易未涉及境內之金融或經貿交易,且未涉及新臺幣者為限。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
EN
第 5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業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受管理外匯條例、銀行法及中央銀行法等有關規定之限制。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關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授信及其他交易限制、主管機關檢查或委託其他適當機構檢查、財務業務狀況之申報內容及方式、經理人資格條件、資金運用及風險管理之管理辦法,由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依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由金管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