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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成效評估期間屆滿後,司法院認有必要者,得持續進行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二十五條所定調查事項。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
為進行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必要調查,地方法院應按季送交下列各款事項之資料予司法院:
一、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基本資料。
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
三、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情形。
四、對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提起上訴、抗告、非常上訴之情形。
五、對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聲請再審之基本資料與裁定情形。
六、其他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有關之實施狀況。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最高法院應按季送交下列各款事項之資料予司法院:
一、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於上訴審、抗告審之基本資料與審理情形。
二、對前款案件提起上訴、抗告、非常上訴之基本資料與審理情形。
三、對第一款案件聲請再審之基本資料與裁定情形。
四、其他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有關之實施狀況。
關於前二項實施狀況,司法院得設計表格或系統供各級法院填載。
第一項、第二項資料及統計結果,應交由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委員會(以下簡稱成效評估委員會)進行分析;成效評估委員會認有增加調查項目之必要者,並得請有關單位處理之。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基本資料包含下列事項:
一、受理與終結案件數及被告人數。
二、各罪名別受理案件數及被告人數。
三、各罪名別終結案件數及被告人數。
四、未終結案件數及被告人數。
五、個別案件中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人數及罪數。
六、被告承認或爭執犯罪之情形。
七、其他與國民法官案件相關必要之事項。
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包含下列事項:
一、備選國民法官初選、複選名冊及經審核小組審核後不予列入複選名冊之人數與對應之事由。
二、因備選國民法官自行申告不具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資格、或有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定情形而自複選名冊移除之人數與對應事由。
三、法院抽選或補充抽選候選國民法官之人數。
四、法院通知候選國民法官到庭之人數、雖未除名但未予通知到庭之人數與事由。
五、法院於抽選或補充抽選候選國民法官,或於收受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以下簡稱調查表)後,認為有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陳明拒絕被選任之人數,及因此經法院除名之人數與對應事由。
六、法院於抽選或補充抽選候選國民法官,或於收受調查表後,認不具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而除名之人數與對應事由。
七、選任期日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人數及到庭之比例。
八、選任期日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陳明拒絕被選任之人數,及因此經法院裁定不選任之人數與對應事由。
九、選任期日經附理由或不附理由裁定不選任之候選國民法官人數與對應事由。
十、前二款以外,選任期日到庭未獲抽選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候選國民法官人數。
十一、選任期日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之屬性。
十二、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屬性。
十三、選任期日程序及於程序中詢問候選國民法官之時間。
十四、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解任及法院裁定解任之國民法官人數。
十五、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辭任及法院裁定解任之國民法官人數。
十六、依本法第九十四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處罰之情形。
十七、其他與國民參與審判情形相關必要之事項。
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情形包含下列事項:
一、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件數及處理情形。
二、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聲請及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件數及處理情形。
三、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件數及處理情形。
四、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強制處分、證據保全等事項之件數及處理情形。
五、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及法院裁定開示證據之件數及處理情形。
六、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准許或駁回調查新證據聲請之情形。
七、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由法院行協商會議之次數。
八、行準備程序之日數及時間。
九、行選任期日程序之日數及時間。
十、行審判程序之日數及時間。
十一、審理計畫所記載預定行審判及評議程序之日數。
十二、案件審理期間(自案件受理至宣判止)。
十三、詰問證人、鑑定人人數及時間。
十四、調查書證、物證之時間。
十五、詢(訊)問被告時間。
十六、辯論程序之時間。
十七、依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國民法官更易及更新審判程序之情形。
十八、被害人訴訟參與、移付調解及轉介修復之情形。
十九、評議時間。
二十、罪名別及量刑分布情形。
二十一、其他與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情形相關必要之事項。
第三百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於上訴審、抗告審之基本資料包括下列事項:
一、受理與終結案件數及被告人數。
二、各罪名別受理案件數及被告人數。
三、各罪名別終結案件數及被告人數。
四、未終結案件數及被告人數。
五、個別案件中提出上訴、抗告之被告人數。
六、針對第一審不同判決結果之上訴情形、上訴理由類型。
七、其他與上訴審、抗告審案件相關必要之事項。
第三百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於上訴審、抗告審之審理情形包括下列事項:
一、上訴審行準備程序之日數及時間。
二、上訴審行審判程序之日數及時間。
三、上訴審、抗告審調查新證據之情形。
四、上訴審、抗告審裁判之結果。
五、其他與上訴審、抗告審審理相關必要之事項。
司法院應於每年調查下列事項:
一、各地方法院是否設立專庭及其情形。
二、各地方法院辦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法官人數。
三、各地方法院國民法官科或其他辦理國民參與審判事務專責單位之人員數。
四、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受通知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日費、旅費與相關必要費用之支給情形。
五、其他與地方法院辦理參與審判國民之權利、義務、保護、照料等行政事務相關必要之事項。
關於第二審法院辦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上訴審、抗告審審理,司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於每年調查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事項。
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於前二項之調查準用之。
司法院於制度成效評估期間,應每年對一般民眾定期調查下列事項:
一、對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認知程度及其認知途徑。
二、對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觀感與評價。
三、參與審判之意願及相關影響因素。
四、其他相關必要之事項。
前項調查實施前,成效評估委員會得提報意見。
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調查準用之。
為改善、策進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運作及發展,地方法院應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調查下列事項,並按季將結果送交司法院:
一、對審理內容及審判進行過程之理解程度。
二、對檢察官、辯護人於審判中所為開審陳述、證據說明、辯論及其他陳述之理解程度。
三、對檢察官、辯護人法庭活動之感受印象。
四、對證人、鑑定人、被告或被害人提問之情形。
五、對法官說明之內容之理解程度。
六、評議程序討論之氣氛。
七、評議程序之討論之充實性、完整性。
八、對審理及評議時程安排之意見。
九、對法院照料(含法院職員及設備等)之整體印象。
十、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前之心情想法。
十一、參與審判之意願。
十二、參與審判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生活造成之影響及心理負擔程度。
十三、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身分參與審判之感想。
十四、未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感想。
十五、對司法審判之整體印象與評價。
十六、其他相關必要之事項。
前項由地方法院調查、蒐集事項,由司法院設計表格、問卷供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到庭候選國民法官勾選。
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調查準用之。
成效評估委員會為了解下列制度之實施情形、成效、問題及改善方法,得自行或委由學者、專家、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調查辦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法官、檢察官、律師對下列事項之實際心得與評價:
一、實施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成效與問題點。
二、卷證不併送制度。
三、言詞審理、直接審理、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等審理原則之落實情形。
四、檢辯雙方自主出證。
五、事前協商制度與準備程序之進行事項。
六、證據開示制度。
七、法院之證據裁定。
八、證據適時提出及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調查證據之限制。
九、選任程序之進行事項。
十、審判程序之進行事項。
十一、審前說明、請求釋疑及評議之進行情形。
十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上訴審之審查。
十三、適用案件之種類、範圍。
十四、其他相關必要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