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上訴人盜取陳某之印章交與不知情之李某,蓋用於當收據用之「工資發放
明細表」領款人陳某之蓋章欄內,足以生損害於陳某,應成立偽造私文書
之間接正犯。上訴人進而憑該「工資發放明細表」之蓋章,以代收據,使
李某發放陳某之工資,即已達於行使該文書之階段。其偽造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領工資,另成立詐欺罪,兩罪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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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上訴人等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行使得標,詐取會款,彼此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
成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依行使論擬。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
係,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一重論處。先後三次為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
,構成要件亦復相同,應依連續犯例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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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稅捐稽徵法業於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其第四十一條對於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已有處罰規定,該法為
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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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被告共同以詐術,向質權人將質物 (汽車) 騙回另售他人且經過戶,致質
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而不能請求返還,質權歸於消滅,使取回之原質物
價值增高,即屬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應共同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二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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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
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
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
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原判決以其偽造後持以行使詐財,從一重論處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於法尚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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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比較罪之重輕,係以所犯法條之本刑為標準。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與
其所犯詐欺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比較各該法條本刑,以行
使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法定本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為最重,原判決遽論被告行使偽造私書罪刑,其適用法律難謂無
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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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上訴人於偽造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人,代為行使該文書詐財,係屬間
接正犯,原判決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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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上訴人將偽造之稅戳蓋於私宰之豬皮上,用以證明業經繳納稅款,係以詐
欺之方法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公
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屬觸犯同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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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被告於出賣土地後翻悔不賣,係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謂為詐欺,買
主如因此受有損害,儘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至被告所立之拋棄繼承
書,既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即無偽造可言,亦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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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上訴人當日既係利用公營自來水廠工務課長之身分,為人設計安裝水道,
並以代為上下應酬包裝完成為詞,使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顯係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與圖利罪之情形不合,且其詐得之財物,即所收新台幣三千七百元,除去
工料費一千九百零六元四角外之一千七百九十三元六角,亦應歸還被害人
,不得予以沒收。原審遽予維持第一審科處圖利罪刑,並沒收其詐取財物
之判決,實難謂非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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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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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上訴人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事實,係為達其詐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之方法,其詐欺未遂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
項之罪名,核與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第一審判決
併列背信法條處斷,原判決予以維持,均難謂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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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上訴人因權利人提起民事訴訟向其追取租仔,先後在受訴法院提出偽契,
主張受當該田,及已代為贖回,否認付租義務,自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以詐術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既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其詐欺即
屬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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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上訴人既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則被害人縱未滿二十歲,亦屬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犯罪,與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條僅係消極的乘被害人精神上之
缺陷,使之交付財物,而非積極的由於加害人之施用詐術者不同。原判決
既認上訴人行詐屬實,徒以被害人未滿二十歲,竟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
第一項論擬,殊嫌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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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一)上訴人將其變造之條據提出法院請為追償,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
判決,達其使對造交付租穀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
物交付之情形無殊,即又成立詐欺罪名,雖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
法行為較詐欺罪為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仍應從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處斷,但關於詐欺行為,究不能置而不論。
(二)上訴人將其變造之字據提出法院請為追償,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
判決,達其使對造交付租穀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
物交付之情形無殊,即又成立詐欺罪名,雖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
法行為較詐欺罪為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仍應從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處斷,但關於詐欺行為究不能置而不論。原審以上訴人提出變造
字據,無非矇蔽法院,使之認定錯誤,與向被害人著手詐欺取財者
不同,祇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見解顯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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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
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原判決既認被告等為詐欺罪之共同
正犯,乃僅對於已得財之被告某甲,論以既遂罪,而對於尚未得財之被告
某乙等,論以未遂罪,自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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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一)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刑法第五十一條所明定,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
,觀於同條第八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
執行之,足徵無論主刑、從刑,非依其所犯各罪分別宣告,即無所
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判決既認上訴人所犯連續侵占與連續
詐財二罪應予併罰,而其諭知各罪之刑,並未宣告從刑,乃忽於定
執行刑時,諭知褫奪公權二年,於法顯失所據,原審未予糾正,殊
非合法。
(二)刑法第六十一條各款所列之案件,除第一款前段係以刑為標準外,
其第二款至第五款均係以罪為標準,不因其有法定加重原因而有異
,上訴人詐欺部分,雖經原審依其他法條加重,而其所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罪,既合於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六十八條,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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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1)上訴人提出偽契,對於他人所有之山場杉木,訴請判令歸其所有,
即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於己,雖其結果敗訴,
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成立詐欺未遂罪名。
(2)上訴人充任保長,於奉令辦理兵役之際,為中籤之壯丁某甲雇人頂
替兵役,即係違背職務之行為,雖索取賄賂已在執行職務完畢以後
,並非因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
二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其對於此種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仍
屬一行為而觸犯該條第一項及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六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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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上訴人受自訴人委託,向某公司代購貨物,偽造發貨單浮開貨價,交與自
訴人,使其將所開貨款如數逕交某公司,而由上訴人潛向該公司取回浮開
之款,顯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交付浮開之款,不
法入己,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之牽連犯,與背信罪之僅係違背任
務而無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之情形者,截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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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上訴人行使偽據,主張債權及地畝抵押權,係意圖以詐欺手段,取得債權
及租種地畝之不法利益,除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外,並應成立以詐術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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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定之竊盜以強盜論者,係指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
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而言,若於行竊時,復以強暴脅
迫手段奪取他人之物為己有,則其本質上已純屬強盜行為,即應逕論以強
盜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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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
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
欺罪外更論背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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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有別,應屬同條第一項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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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上訴人素無正業,平日結合同夥,專以竹籌紙牌局賭,從事詐財,其假賭
博之名,行詐欺之實,顯非賭博行為,應構成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罪。原
審認其以賭博為詐欺之方法,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殊屬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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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
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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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罪,祇須一方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為已足,並非以對方有交付行為為成立要件,所謂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亦不問其為有形與無形均包含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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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販賣鴉片,以假土攙和圖取他人之真土售價,除販賣鴉片罪外,其詐欺行
為,兼觸犯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七十四條,從一
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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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詐得財物,乃現實之金錢,並非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原審未引刑法第三百
六十三條第一項,誤引同條第二項,殊屬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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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上訴人提出偽造借約狀向法院追償,已達行使偽造文書之程度,惟行使偽
造文書,意在以詐術使人交付所有物,雖其行使偽造文書為詐欺罪之方法
,依刑法第七十四條應從一重處斷,原審竟置詐欺罪於不論,顯係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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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
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
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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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上訴人既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而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就令
此項財物尚未分用,亦於本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原審認係詐欺取財,自
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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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農民協會為領導農民改良耕作之團體,依法無處罰人民之權。上訴人等共
同勒罰某甲洋五十元,歸農民協會,原審以第一審認定上訴人係共犯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詐欺罪,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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