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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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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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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338 條
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53 條
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 122 條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第 334 條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400 條
稱交互計算者,謂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
第 682 條
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抵銷。
第 1158 條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第 1159 條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民法債編施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第 11 條
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於施行時尚未履行者,亦依民法債編之規定,定其數額。但施行時未付之利息總額已超過原本者,仍不得過一本一利。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
EN
第 52 條
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第 82 條
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
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
第 108 條
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
第 113 條
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
破產債權人之債權為附期限或附解除條件者,均得為抵銷。
第 114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不得為抵銷:
一、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財團負債務者。
二、破產人之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人取得債權或取得他人之破產債權者。
三、破產人之債務人,已知其停止支付或聲請破產後而取得債權者,但其取得係基於法定原因或基於其知悉以前所生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
EN
第 10 條
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於在營服役期間,其家屬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產,債權人不得請求強制執行。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第 161 條
保險合作社之社員,對於保險合作社應付之股金及基金,不得以其對保險合作社之債權互相抵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