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監獄合作社之業務與該監獄之公務有別,且合作社之資金為社員交付之股
金,並非監獄撥付之經費,上訴人奉派擔任該監獄合作社飲食部採買工作
,將預借合作社之採購金予以侵占,應成立業務上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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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共犯中之林某乃味全公司倉庫之庫務人員,該被盜之醬油,乃其所經管之
物品,亦即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竟串通上訴人等乘載運醬油及味
精之機會,予以竊取,此項監守自盜之行為,實應構成業務上侵占之罪,
雖此罪係以身分關係而成立,但其共同實施者,雖無此特定關係,依刑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
|
3. |
要旨:
刑法上之公務員,係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言,被告既係屏東縣
九如鄉公所依照台灣省公墓火葬場、殯儀館、納骨堂塔管理規則第二十二
條之規定,僱用之公墓管理工,掌理勘測公墓使用面積,催收公墓使用費
等事務,即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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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慶豐社區理事會係依台灣省社區發展十年計劃第九項第二款之規定設立,
並非公務機關,而係舉辦公益為目的之民眾團體,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
辦公務。上訴人以理事長身分持有該社區財物,乃因公益而持有。其將因
公益而持有之押標金侵占花用,應成立刑法上之侵占公益上持有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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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上訴人受僱為某公司駕駛散裝水泥車,公司交付其所載運之水泥,即屬其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對於殘留車櫃中之水泥,不依公司作業之規定處理,
而私自在外清理,據為己有,自屬業務上之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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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上訴人受僱載運鋼筋,貨主既未派人押運,此項貨物,自屬由上訴人持有
,竟與捆工某甲同謀卸下一部出售,應成立共同業務上侵占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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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設定擔保物權原為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不屬於持有人之權限,如以公務
上所持有之公有有價證券,擅自向銀行質押借款以供己用,其性質即係設
定權利質權,屬於持有人處分持有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亦即變更持有為不
法所有之意,與公務員侵占公用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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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上訴人係鄉農會出納員,先後挪用該農會信用部活期存款新台幣二十餘萬
元,嗣後為圖彌縫,乃將存款日結單加以偽造,使帳面平衡,足生損害於
農會,其利用掌管現金之便,挪用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
,縱事後將款歸還農會,要無礙於其業務上侵占罪之成立,先後侵占行為
犯意概括,應以連續犯一罪論。所犯侵占與其事後彌縫之偽造文書行為,
意思各別,應予併合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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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因公務
上之原因歸其持有,從而侵占之,方與該罪構成要件相合。如原無公務上
持有關係,其持有乃由其詐欺之結果,則根本上無侵占之可言,自難以公
務侵占罪論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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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公務上侵占罪之成立,以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其持有意思,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意思要件,必須於判
決內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論處罪刑之根據。
|
11.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公務上持有物罪,以具有公務員之身分
,以及侵占之物屬於其公務上所持有為構成要件。
|
12.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公務上持有物罪,以具有公務員之身分
,且本其職務關係而持有為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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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上訴人為農會總幹事,處分其
持有農民寄存之稻穀,應否負該條項之罪,應以寄託稻穀時,有無約定寄
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農會為斷。
|
14. |
要旨:
縣屬林場福利社出納員侵占保管之福利金,因福利社之業務與該機關本身
之公務有別,僅應成立業務上之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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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侵占公益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因公益
上原因而持有,從而侵占之,始得構成。上訴人受糧食事務所委託保管穀
物,純係基於業務上之原因,並非因辦理公益而持有,自難依侵占公益上
持有物之規定論科。
|
16. |
要旨:
上訴人所主持之農會,受糧食局之委託保管公糧穀,並為之加工碾製白米
,係屬一種契約行為,與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者有別。如果保管公糧加
工碾製,為農會繼續經營事業之一種,則上訴人侵占公糧穀,即係觸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
|
17. |
要旨:
上訴人以公務員所保管之肥料,盜賣得款入已,顯屬公務員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物,自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
罪,第一審竟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罪論科,原判決不加糾
正,竟予維持,均屬於法有違。
|
18. |
要旨:
鄉庫公款原在上訴人以鄉長職權掌管支配之下,其藉建築國校宿舍購置材
料為名,動用庫款,而竟未購材料,復於交卸鄉長職務後,不予歸還,如
無其他免責事由,顯係易持有為所有,與圖利情形不合,應成立刑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上侵占罪,殊無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適
用,況所侵占者為鄉庫公款,仍應歸還鄉庫,既非圖利所得,自不能依該
條第二項予以沒收。原審未就上訴人有無侵占公務上持有物予以究明,遽
認其為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論科,並將庫款沒收,自有未當。
|
19. |
要旨:
上訴人本於其為農會職員之身分,業務所保管農會之財物,侵占為己有,
應論以業務上之侵占罪,與院解字第三七一○號因已廢止之懲治貪污條例
第一條第二項所為之解釋,未可同論。
|
20. |
要旨:
臺灣省統一發票原有中獎希望,上訴人既在受當衣物時開出發票,該發票
即應屬於出當之告訴人所有,乃竟欺其年幼無知,向索不給。自不得謂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因侵占罪為即成犯,一經將此統一發票拒不給付之時
,其罪即已成立,非必待其中獎,將發票改填為另人之名,令其前往冒領
告訴人應得之獎金後,始行構成。是該另人除有別情或應另成他罪名外,
要難認係上訴人業務上侵占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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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所謂不法利益,須與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所受之損害為間接關係,始得成立。如將持有他人之所有物直接加以處
分,應屬侵占罪之範圍。上訴人如果確曾將其持有糧食局之公糧,撥償其
個人所欠之債務,是對於本人之財產,直接取得不法利益,原判決論以背
信,即嫌欠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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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因公益
上之原因而持有,從而侵占之,始得構成。若其物雖有關公益,而行為者
初非本處理公益事務之身分,或受處理公益事務者之委託,因公益上之原
因而持有,縱有侵占行為,要難以本罪論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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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
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
|
24.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因公益持有之物,係指其持有之原因,為
公共利益者而言,若因執行公務而持有,縱其物有關公益,仍屬同條項之
公務上持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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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抵押原為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運送人未得託運人之同意,擅將承運物以
自己名義抵押於人得款還債,已不能謂無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
26. |
要旨:
被告將受託運送之物與自己所有同種之物分存兩處,而自己之物被炸損失
,遂指被炸者悉為他人託運之物,不將原物交還,藉以填補自己之損失,
顯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不能不負業務上侵占罪責。
|
27.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公務上持有物,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
與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所謂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
當,故公務員犯侵占公務上持有物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
同條前段加重其刑。
|
28.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公務上持有物罪,以具有公務員之身分
為成立要件。上訴人等因其父均作保長,各代其父勸募救國公債,收款後
侵吞一部入己,不過為執行私法上之委任行為而持有公款,並非以公務員
之資格從事公務而持有,其侵吞一部入己,仍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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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一)設定動產質權,原係處分行為,不屬於持有人之權限。被告等所稱
因需款將承運之鹽,暫時押款預備回贖等語,縱屬非虛,仍無解於
業務上侵占之責。至包運契約所訂漏失鹽斤應行賠償,無非防止被
告等之侵占,並非因此允其隨時處分,自不足為否認犯罪之主張。
(二)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此項
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
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被告等既已將承運之鹽持
向某鹽店售賣,即將持有變為所有之意思已充分表現,即其業務上
之侵占已經完全成立。雖在過秤交接之際,即被查獲,此則僅係侵
占後之贓物未經銷去,要難謂為侵占行為尚未完成,而論以未遂罪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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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某銀行之主任甲,不遵總行之限制放款之辦法,與某錢莊之經理乙,勾串
貸給某錢莊鉅款,某錢莊旋即倒閉,致某銀行受大量損失。如果甲貸款之
初,係認某錢莊將來有力清償貸款,在銀行方面不過受償還遲延之損害,
則其與乙串通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固應論以背信罪名。假使當時明知某
錢莊營業失敗,不能償還,特藉借貸之名,實行倒帳,抑或該項借款,即
係由甲、乙私自瓜分,則某銀行貸出之款,本為甲業務上持有之物,其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行處分,即屬業務上之侵占行為,甲、
乙串通犯罪,均以業務上侵占罪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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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上訴人原充汽車司機,並無售賣客票之權,而該項汽車,專為運輸汽油,
亦非營業性質,上訴人中途私賣客票,既非屬於其業務內容之行為,自與
業務上之侵占情形不同。惟其有無損害運輸管理局之財產或利益,應否構
成背信罪責,殊不無審究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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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被告充任商號經理,銷除自己所欠底款,既係出於多數合夥人之同意讓免
,不能遽謂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上訴人係該號合夥人之一,未得其同
意,但此項債務免除是否有效,究屬民事關係,要難遽以業務上侵占罪相
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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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人民承購之救國公債,既經奉命免繳,上訴人充任保長,對於其經募未解
之款,本不得自由處分,乃擅將該款移辦槍械,為保內自衛之用,原審認
為成立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侵占公務上持有物之罪,尚無不合。
|
34. |
要旨:
寄遞郵件,原應由寄件人自行購貼郵票。某甲郵寄包裹,將郵費交與上訴
人,託其購貼郵票,自屬私人間委託行為。上訴人雖係郵務人員,但其持
有此項郵費,並非基於公務上之關係,其受託後不為購貼郵票,意圖不法
所有侵占入己,祇應構成普通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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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上訴人對於公務員侵占公款,為之浮開發票,係無身分之人幫助有身分之
人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應以幫助侵占公務上持有物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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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
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
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關係之
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
(二)鹽局以公印加蓋於裝載鹽面之上,係證明係原裝狀況,藉以防止私
自搬動,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
當,自應以文書論。上訴人串同船戶侵占其承運之公鹽時,先將原
蓋之印文毀滅,再於搬取後加蓋偽造之鹽局公印文於其上,係以毀
棄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及偽造公文書而為侵占業務上持
有物之方法,自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一罪論擬,方為適法。
|
37. |
要旨:
徵送壯丁,雖係保長之職務行為,但其募得之歡送費,並非本於其職務關
係所持有之物,縱將該物侵沒入己,仍僅構成普通侵占罪名。
|
38. |
要旨:
同族公有倉穀,係特定多數人之共有財產,與鄉有村有各倉以地域為標準
,關係各該地方之公共利益者不同,其管理是項族中倉穀,即難認為因公
益所持有之物。
|
39. |
要旨:
公務上侵占罪之成立,以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其持有意思,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如僅開支不當,而無上述不法所有
之意圖,尚難令負公務上侵占罪責。
|
40. |
要旨:
被告因戰事關係,擬將所開當舖收歇,登報通告當戶限期取贖,並聲明逾
期不贖,即行變賣,其變賣質物,縱於民事關係並非合法,而在被告則固
已認為逾期不贖而取得質物之所有權,此種事實之誤認,自難認其有侵占
之故意。
|
41. |
要旨: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七百零二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
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
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
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
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
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
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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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要旨:
某鄉保衛隊既係鄉民自行籌款組織,非鄉長職務上當然經管之事,上訴人
充當鄉長,受推辦理該鄉保衛隊,仍係管理公益事務,其虛報軍裝費,自
屬侵占因公益而持有之物,與公務上之侵占有別。
|
43. |
要旨:
承攬人因承攬關係取得定作人支付之報酬及其他費用,其所有權已移轉於
承攬人。縱其於得款後,不完成一定之工作,除有託名承攬,施用詐術騙
取報酬及費用情形,應論以詐欺罪外,對於所受取之報酬及費用,不成立
業務上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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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
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依民法第五百七十四條
規定,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
是居間人為當事人受領給付,通常不屬於其業務範圍,若偶受當事人之特
別委任,受領給付,從而侵占受領之給付物,自不得謂為業務上之侵占。
|
45. |
要旨:
商號經理人長支號款,苟非曾得號東明示之允許,或該地方有默許經理人
於相當範圍內長支之習慣,或依其他情事,足認號東有默示之允許者,即
係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自應論
以業務上侵占之罪。
|
46. |
要旨:
(一) 上訴人受某莊首事委託,經管該莊某堂之廟款,已由各姓首事公議
,改存某某號生息,依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其所有權已移轉
於收受存款之某某號,並不屬於上訴人所持有,縱某某號即係上訴
人開設,然雙方間之法律關係既已變更,則此項存款,自係某某號
對於存戶所負之金錢債務,與上訴人為某堂保管財產而持有者不同
,該堂代表某甲等向上訴人提取此款,上訴人不依契約本旨為有效
之清償,欲以自置地畝為代物給付,該代表等予以拒絕,因而發生
爭執,自係民事上之違約糾葛,並不發生侵占問題。
(二) 上訴人受某某莊十大姓首事人等委託,經理該莊公有廟產,其持有
之原因,仍係基於普通委任關係,並非因此充當鄉長,依法當然歸
其持有,縱有侵占情形,與公務上侵占罪質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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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要旨:
持有他人之物,意圖不法所有而擅自處分者,固應構成侵占罪,若其處分
為法所認許,即無犯罪可言。上訴人以關稅票向某銀行抵押,訂立透支契
約,其性質係設定權利質權,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第八百九十一條之規定
,質權人於質權存續中,本得以自己之責任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被告以
某銀行常務董事之資格,將上訴人出質於該行之關稅票轉質於其他銀行,
以資週轉,尚難謂係業務上之侵占行為。
|
48. |
要旨:
執行業務之人,將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侵蝕入己者,不問其業務之
適法與否,均應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上訴人充任南京中法儲蓄會分會辦事
員,對於經收之款有所侵占,即應構成業務上侵占罪,不得因該會曾經市
政府一度取締,而謂非業務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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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要旨:
上訴人對於某店財物既未持有,自不能獨立構成侵占罪名,而其幫助有業
務上特定關係之人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仍應成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
之從犯,不能科以通常侵占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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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要旨:
上訴人在某洋行尚係學徒,並未擔任業務,原審因其臨時奉命送款交兌而
侵占,遂認為侵占業務上持有物,殊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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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要旨:
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
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
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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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要旨:
(一)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係指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
不備竊取他人所有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自應構成竊盜罪。
(二) 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
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告訴人等將款項存入上訴人所開之
票號,此項契約原係適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其所有權已移
轉於上訴人。如上訴人到期不還,告訴人等祇可責其不履行契約請
求損害賠償,要難與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罪,相提並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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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瀆職罪,係以公務員對於所收之租稅及各項
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為構成要件,故公務員對於該項入款,縱屬不
應徵收而誤認為應徵收時,即屬缺乏故意之條件,自不構成該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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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的規定,然公
務員在職務上因圖利而犯罪,散見於刑法各條者不少,必其圖利行為不合
於刑法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條之支配,若其圖利行為合於某條特別規
定,仍應從該條處斷。某甲經收印花稅款,自應實收實解,方為正辦,乃
每月報解之數少於實收之數,而將差額入己,顯係侵占公務上之持有物,
當其收多解少之時,侵占行為即已完成,縱日後又用廉價買回,以期移交
時稅票現存之數兩者相符,不過事後巧為彌縫之方法,既不能阻卻已成立
之犯罪,亦不能變更侵占之性質,蓋買回之稅票,雖可再度銷售,似於國
庫無損,而初次售價少解,究影響於現實之稅收,其少解入己之差額,仍
難謂非侵占行為,原判決誤認為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罪,而依刑
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處斷,法律上之見解,自屬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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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要旨:
公務上侵占罪之成立,以就公務上已經持有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占為自
己或第三人所有為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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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要旨:
侵占公務上持有物罪之成立,固不以侵吞入己為限,然必以意圖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如兼理司法之縣長,在軍政時期確依地方公團之
請求,將司法收入罰款之一部分,撥充地方教育慈善事業及消防等正當用
途,並不遵章貼用印紙,列冊呈報,自屬違法處分,究與意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有別,其所負之責任,尚不涉及刑事範圍。
|
57. |
要旨:
上訴人既係將逐日賣得貨款逐日侵占入己,顯以同一意思反覆而為同一行
為。第一審未依連續處斷,原審復未補正,均屬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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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要旨:
上訴人在某木行經收賬款,先後將甲、乙、丙、丁四處所還銀洋侵占入己
,顯有連續犯罪之意思,兩審均未援用刑法第七十五條處斷,殊有未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