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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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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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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 335 條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
1.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38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1 月 23 日
要旨:
牽連犯之一部如曾經實體上之判決而確定,則就其所牽連之全部事實發生 既判力,故自訴人就該牽連事實之他部分重行起訴者,受訴法院即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諭知免訴,方為合法 。第一審判決乃以該案既經判決確定,即已經過終結偵查為理由,依第三 百二十六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置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於不顧 ,自係失當。
2.
裁判字號:
廢
28 年上字第 40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三日前送達,但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 案件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三百三十五條為自訴程序所準用,上訴人自訴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一案 ,原審指定八月十二日為第一次審判期日,上訴人於是月十日收受傳票, 祇距離審期兩日,而本案又非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則上 訴人之未遵期到庭,究難謂其經有合法之傳喚,原審乃不待其到庭陳述逕 行判決,顯非合法。
3.
裁判字號:
廢
26 年非字第 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所犯刑法上之普通傷害罪,依其罪質而論,雖屬得以提起自訴,但原 判決當時有效之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已明示配偶間不適用自訴 規定,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款,亦明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乃第一審不因自訴人係被告之妻,依上開法條駁回自訴,竟 就實體上而為判決,原確定判決於撤銷第一審判決後,復不就程序上予以 糾正,仍從實體上改判罪刑,自屬違法,至原判決應駁回自訴,而誤為實 體上之科刑判決,顯於被告不利,應予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