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
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
為侵占之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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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
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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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
立,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
要難論以共同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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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他人之物,固不以動產為限,不動產亦屬
之,但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無與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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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
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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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
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上得財為必要條件。上訴人向警員表示,為某甲所
保管之衣服不存在,願賠償臺幣一百二十元之時,如已有變更持有為所有
之意圖,其犯罪行為既達侵占罪之既遂階段,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
,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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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上訴人有幫助某米廠浮報配米之事實,固為原判決所認定。但如該項配米
係先行造表呈報上級機關,因上級機關誤認為真實,始將配米撥交該廠領
收私售,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圖利之罪名。如係先由上級機關將該
項配米撥交暫歸該廠持有,由該廠浮填統計表等件矇報上級機關,以圖核
銷圖利,既有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應成立行使偽造私交文書而
侵占持有物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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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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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
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
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
,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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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
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
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
,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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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實施侵占,出賣於人者,其目的既在處分侵占物品
,對於買主,自無所謂詐欺取財,因而於侵占罪外,殊難更論以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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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被告等偽造契據之目的,果係主張其保管之他人房屋基地為其自己所有,
則其據為所有之行為,既經表明,侵占行為即為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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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耕作地之承租人於租賃之
租息未支付以前,不過對於出租人負有支付之義務,不能認其耕作地之孳
息為他人之物,即不生侵占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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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合夥人之出資,
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退夥時,其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縱退
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
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行
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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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不動產之管業契據,不過為證明產權之一種文書,並非與不動產具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如以適法原因管有不動產後,更以不法方法取得該不動產之
管業契據,遂主張其產權業已移轉於己,因之實施所有人之處分行為,其
將不動產之持有變為所有,固應成立侵占罪,惟該管業契據之本體,既不
失為物之性質,而取得之手段又由於不法,自應按其實施行為之種類,另
行成立他罪,雖與侵占罪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法應從其重罪處斷,究
不能將此兩者混而為一,認為祇成立單一之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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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上訴人將其承管他人之祖墓平毀,併盜去屍體,即以該地作成自己壽墳,
自係以掘墳盜屍為侵占之方法,與竊佔不動產之罪名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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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
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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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一) 上訴人受某莊首事委託,經管該莊某堂之廟款,已由各姓首事公議
,改存某某號生息,依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其所有權已移轉
於收受存款之某某號,並不屬於上訴人所持有,縱某某號即係上訴
人開設,然雙方間之法律關係既已變更,則此項存款,自係某某號
對於存戶所負之金錢債務,與上訴人為某堂保管財產而持有者不同
,該堂代表某甲等向上訴人提取此款,上訴人不依契約本旨為有效
之清償,欲以自置地畝為代物給付,該代表等予以拒絕,因而發生
爭執,自係民事上之違約糾葛,並不發生侵占問題。
(二) 上訴人受某某莊十大姓首事人等委託,經理該莊公有廟產,其持有
之原因,仍係基於普通委任關係,並非因此充當鄉長,依法當然歸
其持有,縱有侵占情形,與公務上侵占罪質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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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
,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
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
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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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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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強盜將搶得之財物分別當賣,係犯強盜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自不能再論
以侵占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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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侵占罪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如數返還,亦無解
於侵占罪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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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甲受乙委託看守門戶,乙款五十元又與甲共同埋藏,其後乙之全家他去,
該款被甲竊取,是甲對於所保管之他人所有物而取為己有,依法應成立侵
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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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
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
要素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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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上訴人對於廟產據為己有,私自標賣,雖房未賣出,而其侵占行為已不能
謂非達於既遂之程度,原審認為未遂,自屬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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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
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
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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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
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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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收受贓物之罪,必其所收受者確係贓物,始能成立刑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項之罪。盜匪投函索款,事主因畏懼而遣人將款送往,送款人於未交付
盜匪以前,而在自己持有中私自侵吞全部或一部者,顯與收受盜匪所得之
贓物不同,自屬侵占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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