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上訴
人所訴之事縱然屬實,其直接被害人係屬士心企業有限公司,而非該公司
負責人之上訴人,上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原審因認第一審就上訴人提
起之自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尚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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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
犯罪,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又犯有偽造文書之罪,其法定刑與上述二條
款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上述二條款之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十一條第二項 (舊) 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諭
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尚非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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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提起反訴以自訴程序中有行為能力之被告為被害人時為限。提起反訴人如
無行為能力,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所
定反訴準用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關於自訴之規定甚
明。上訴人提起反訴時年僅十九歲,尚未達於成年,亦未結婚,自不能認
為有行為能力,其所提起之反訴即非適法,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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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故
連續犯之情形中,如一部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即不得再行
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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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
十六條所明定,唯被害人死亡後,其有告訴權之親屬具狀申告,並未請求
依照自訴程序辦理,且於訴狀內自己姓名之上註明其為告訴人,自非法院
所得任意將告訴改為自訴而諭知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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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尚難認為有犯罪能力,即不得為刑事被告。
上訴人對某銀行提起自訴,該銀行既屬法人,而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
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第一審不就程序上諭知不受理,竟進而為
實體上審判,並將到案之銀行經理諭知無罪,顯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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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自訴程序以無特別規定為限,始得準用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三十五條規定甚明,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其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同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百二十六條既有特別規定,自無準用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四款之餘
地。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情,前經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終結
,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核與第三百十五條所定不得再行自訴之情形
相符,即應依第三百二十六條諭知不受理方為合法,原審乃準用第二百九
十五條第四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殊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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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上訴人教唆私行拘禁甲、乙、丙三婦,經被害人甲婦之子丁,乙婦之夫戊
,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查現行法令並無許被害人之子或配偶提起自訴
之規定,則該丁、戊所提起之自訴顯為法所不許,雖被害人丙婦已合法自
訴,依照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又係以一個教唆私禁之行為觸犯數項
罪名,原審就案內全部事實予以審判,揆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尚無不合
。但原審對於第一審受理丁、戊之自訴部分未予糾正,究有違誤,應由本
院依法撤銷,將該部分之自訴諭知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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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自訴案件其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如顯然不合於自訴條件者,法院固可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若所訴事實不能明瞭其應成立何項罪名者,即應訊究明確,
以定其是否合於自訴之規定,依法裁判,不能遽認為不得提起自訴而諭知
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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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本件上訴人等六人在第一審自訴被告誣告及妨害名譽等情,雖上訴人某甲
年僅十五歲又未結婚,在民法上尚無行為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
條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上訴人某乙等五人並無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
,自不能因某甲一人不得提起自訴而謂某乙等五人之自訴亦應予以不受理
之判決,至上訴人等所訴被告誣告行為固屬單純一罪,然單純一罪既經其
他被害人合法自訴,法院即應就實體上加以審判,要不因自訴人中之一人
不得提起自訴而受影響,此與牽連犯中有一罪名應經公訴,其餘各罪即不
得提起自訴之情形迥然有別,原審竟以某甲一人不得提起自訴,遂將第一
審判決關於某乙等五人之自訴部分撤銷,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顯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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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
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
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上訴人訴稱被告搶割伊之田禾,自係以
被害人資格提起自訴,即難謂非合法,原審雖根據民事判決及縣政府保護
被告插禾之布告,認系爭田禾為被告所播種與上訴人無關,亦祇屬被告不
成立犯罪之理由,乃原判決以被告收割之田禾並非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
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認為不得提起自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顯將
自訴是否合法與被告有罪無罪問題混而為一,殊嫌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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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固不得提起自訴,但提起自訴之人如非犯罪
之被害人,即無論此項案件曾否經檢察官終結偵查,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二十六條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其是否經有檢察官之終結偵查,自
無審究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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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五親等內血親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
所明定,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
個月內為之,如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十四條所規定。本件自訴人於民國二十六年二月二
十四日夜間失竊倉穀,至同月二十六日即已查悉係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係
其胞姪,雖非同財共居而為五親等內之血親,按之上開說明,自訴人應自
二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六個月之期間內提起自訴方為合法,乃至二十七
年九月二十八日因上訴人認款不還,始具狀自訴,早已逾越六個月之告訴
期間,自在不得自訴之列,雖當時不為告訴係由上訴人承認賠款之故,惟
告訴期間並不因犯人之承認賠償而停止進行。原審以上訴人與自訴人並非
同財共居之親屬,撤銷第一審免除其刑之判決,固無不合,惟未注意告訴
條件,不為不受理之判決,竟為實體上之審判,實不免於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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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自訴人係大新公司司理(即經理)並非董事,其代表該公司向被告提起自
訴,亦未受董事之委任,原審諭知不受理雖非無見,惟查不得提起自訴而
提起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為諭知不受理之根據,原審乃引
用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款未免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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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一) 本案提起自訴,係在舊刑事訴訟法有效時期,新舊刑事訴訟法對於
自訴程序規定既有不同,其當時提起之自訴是否合法,自應依舊法
之規定為斷,在舊法不得提起自訴者,新法施行後雖可提起自訴,
要不能不受舊法之限制。
(二) 自訴案件,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款雖有不得提起自訴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然刑事訴訟法施行後,除有特別規定外
,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為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二條所明定,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既定明不得提起自
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使本件自訴按照舊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不得提起,原審法院亦祇能撤銷第一審判決,諭知不受理
,乃竟諭知駁回自訴,自屬違法。
(三) 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於第二審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之裁判應以判決
行之,其誤用裁定經提起上訴時,第三審法院仍應視作判決,而為
第三審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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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刑事自訴案內之被告,得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者,以訴訟主體同一為要
件,質言之,即當事人之易位,反訴之被告必須為自訴之原告,如自訴案
內之被告,對於案外之第三人提起反訴,則訴訟主體各別,自屬另一訴訟
關係,與反訴性質不合,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準用同法三
百四十三條第三款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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