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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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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第 333 條
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揮船艦者,以海盜論。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1.
裁判字號:
廢
25 年上字第 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船艦,係指具有相當之實力,並能行駛 海洋,與海軍船艦有類似之設備者而言,如僅駕駛尋常舟艇至海洋行劫, 自不構成海盜之罪。
2.
裁判字號:
廢
21 年上字第 19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準海盜罪之犯罪主體,以具有船員或乘客之身分為要件,若踏占船隻,迫 令駛往洋面,以便行劫他船者,既非船上之船員或乘客,對於踏占之船隻 復無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自應論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之罪,並非準海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