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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7 月 23 日
要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結夥於夜間侵入鐵工廠行竊,得手後正在攜贓越牆逃 逸之際,即被該廠守衛發覺,跟蹤追捕,由同夥下手用棍擊傷該守衛倒地 ,上訴人則在旁喝打,脫免逮捕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所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並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應依同 法第三百三十條論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僅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論科之 判決,適用法則,不無違誤。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2 月 19 日
要旨:
攜帶兇器犯竊盜罪,而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係屬刑法第三 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已具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 自有同法第三百三十條之適用,原判決引用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論科,殊有未合。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0 月 22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 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 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 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 論處。上訴人果有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因被事主發覺急追,為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乃以竊得手槍,對天連放兩響情事,則其所犯之準強盜 罪,已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即應依同法第三百 三十條第一項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論處。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8 月 15 日
要旨:
被告持以行劫者,雖係鐮刀,但亦足以使被害人之身體、生命有受侵害之 危險,即不得謂非兇器,自應認其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情形。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侵入輪船強盜,係在下午二時,並非夜間,與夜間侵入之加重條件 不合。其無故侵入他人船艦行為,雖經合法告訴,祇能認為強盜之方法, 應從一重處斷,不能因此認其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 形。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所謂法規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條錯雜,致觸犯數個法條,適用 某一法條時,可以排斥他法條者而言,若其行為雖只一個,而行為內容包 含數個罪質,此項數個罪質,係列舉於某一條款之內,並無方法或結果之 關係,又與一行為觸犯數罪有異者,則判決時自不能僅舉其中之一款,而 排斥其他各款之適用。上訴人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係犯強盜罪 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第四各款情形,應於判決理由內兩 款並舉,不能認為法規競合,僅舉其中一款而概其餘。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取得被害人之鈔洋雖在宅外,而被害人原係宿在店中,上訴人因知 其身上帶有鈔洋,遂於夜間入室,將其拖至無人之處以便劫取,既於侵入 住宅時,加財物所有人以暴行脅迫,則其強盜行為,在宅內即已著手,自 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 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原審認定上訴人等原有之犯意固在行 竊,但於侵入住宅後,尚未竊得財物,因被事主發覺,即起意行強,進而 強取鑰匙,並將事主抓傷而劫取財物,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 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其竊取手段為強取而已,其應成立強盜罪已 無可疑。至夜間侵入,雖係本於竊盜之犯意而成,但因以後所用之手段, 已由竊盜而變為強盜,則竊盜時之行為,即其強盜行為之一部,除在外把 風之犯,對於強盜無意思聯絡,不算入結夥外,不能以其前段之行為,為 加重竊盜未遂,後段之行為為普通強盜既遂,而從一重處斷。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僅列舉住宅及建築物,並不包含船舶在 內。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連續闖入各民船內行劫,僅有同條項第 三、第四兩款情形,原審乃認其犯強盜罪兼具同條項第一款情形,實屬不 當。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條均係強盜罪之加重規定,凡犯強盜罪 ,同時合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及第三百五十條之情形,即屬法規競合, 當然適用較重之第三百五十條處斷,無再依第三百四十八條論罪之餘地。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款上段,既為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特別法 ,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又將夜間侵入住宅強盜定為加重情形之一,則該 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款上段故意殺人之強盜,如同時具有上開加重之情形, 自應認為吸收在內。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結夥多人同時搶劫商民店戶數十家,則分頭下手之際,其行為之次數,本 屬無從強為分析,自係一個搶劫行為,雖犯數個罪名,仍應依刑法第七十 四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三款所謂聚眾,係指集合不確定之多數人, 有隨時增加之狀況者而言,其單純結夥三人以上持槍行劫,僅合於刑法第 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能依上開條例處斷。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強盜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其既當場實施強暴,拒捕傷人,則於 犯強盜罪外,並觸犯傷害人身體罪名,而此種傷害行為,又非犯人所不能 預見,自應併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僅係事前知情事後分贓,並未參預實施行為,雖在刑法上應負相當之罪責 ,要未可論為實施強盜之共犯。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當時並未實施強盜,僅於某甲行劫前代為搖船,尚難謂與強盜有直 接關係,即不能構成共同強盜之罪。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甲乙丙等與丁在途撞遇,將丁扭住,由甲壓其身上,乙從旁用繩綑縛 ,丙乃將丁身內銀洋貳拾伍元搜出,朋分各散,此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依此事實,是被告等已施強暴於被害人之身體,且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 物,與乘人不備搶奪財物,並未施用強暴脅迫者,情形不同,依法應負強 盜之責。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邀同甲、乙等至五里牌坊,意圖行劫,行至中途,即被馬隊查獲, 是其行劫行為,尚未達於著手實行之程度,顯與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不合。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夥同上盜,既有共犯某甲、某乙等數人,乃第一審科處時,漏引刑 法第四十二條,原審未予糾正,均嫌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