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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 EN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買賣、陳列、展示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並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一、法人、團體登記或立案、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其以營利為目的者,應具經營野生動物買賣業務之營業項目。
二、動物來源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三、陳列、展示計畫書。但買賣者,免附。
四、土地、建物所有權屬資料影本或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
五、可供辨識之彩色實體照片一份。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前項第三款陳列、展示計畫書,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動物物種、數量及來源。
二、陳列、展示之名稱、地點及期限。
三、陳列、展示場之設計圖或配置圖。
四、陳列、展示期間之飼育人姓名、學經歷及獸醫師姓名等資料。
野生動物保育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 EN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之輸入或輸出,以產地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內住民因生存所需獵捕者為限。
輸入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須提出前項證明文件。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輸出、買賣、陳列、展示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者,準用本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管理與處罰規定,並得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