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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修正施行時,依修正前第二十四條規定條件收載者,其原料藥具備藥品主檔案(DrugMasterFile,DMF)或便民包裝條件有異動時,由保險人依下列原則重新核價:
一、以同分組健保代碼第二碼為 C 之最低價核價;同分組無健保代碼第二碼為C者,以原健保支付價之○‧八倍核價。但不得高於同分組健保代碼第二碼為 A 或 B 之藥品支付價格。
二、屬全民健康保險藥品價格調整作業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調整之同成分、同劑型藥品,以本標準收載之同分組且符合PIC/SGMP藥品之支付價格核價。
前項重新核給健保代碼及藥品價格之生效方式,依本標準新品項規定辦理;原健保支付價應歸零,其生效方式,自保險人公布日至實施生效,給予一個月緩衝期。
藥廠之 GMP 證明被廢止、註銷或失效前所生產之藥品,未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得販售者,得繼續支付。但藥品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得販售者,自主管機關函知保險人之發文日起,暫停支付,暫停支付後六個月內,廠商未檢附製造許可移轉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證明文件者,取消該品項之健保給付。
第一項及前項支付價格處理結果,由保險人公布生效後,提藥物擬訂會議報告。
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
(刪除)
全民健康保險藥品價格調整作業辦法 (民國 112 年 03 月 23 日 )
第十九條之同成分、同劑型品項中,第一個列入藥物支付標準品項之收載年,距藥商銷售資料採計期間截止年超過十五年者,其同成分、同劑型品項支付價格調整方式如下:
一、以同分組分類品項之加權平均銷售價格(GWAP),為該品項藥價調整之目標值。
二、第二類藥品之目標值,應以第一類藥品之目標值為上限。
三、同成分、同劑型品項,以各分組藥品前一年醫療費用申報數量最高之分組之規格量為常用規格量,以該常用規格量之同分組分類品項加權平均銷售價格(GWAP)為基準。
四、同成分、同劑型品項低規格量之目標值,不得高於前款基準;高規格量之目標值,不得低於前款基準;低規格量之目標值不得高於高規格量之目標值。
五、個別品項以該分組分類之目標值乘以一‧一五倍調整,並以同分組調整前支付價格最高者為上限。
六、同分組分類品項無加權平均銷售價格(GWAP),以加權平均支付價格調整。
依前項方式或第二十三條調整後,同成分、同劑型屬低規格量品項之支付價格,不得高於高規格量者。其調整方式如下:
一、以各分組藥品前一年醫療費用申報數量最高之規格量為基準規格量,高規格品項之藥價低於基準規格量者,或低規格品項之藥價高於基準規格量者,以基準規格量之藥價調整。
二、高規格品項之藥價低於低規格量者,低規格品項以高規格之藥價為上限。第二類藥品之規格調整,以第一類藥品為上限。
三、新支付價格生效日(含)前皆不列入藥物支付標準,且藥商銷售資料採計期間皆無銷售資料之分組,其支付價不列為規格調整之參考。
含葡萄糖、胺基酸及脂肪乳劑之三合一營養輸注液品項之 GWAP 按每單位熱量計算,依GWAP乘以一‧一五倍調整,並以同分組調整前每單位熱量支付價格最高者為上限,乘上總熱量後調整支付價格。
依前三項方式調整後,屬調升價格者,不適用於指示用藥或未申報、不實申報而調降支付價格未滿一年之品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