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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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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EN
第 33-1 條
建築物或其他設施超過一定高度者,物主應裝置障礙燈、標誌,並保持正常使用狀況;低於一定高度而經民航局評估有影響飛航安全者,亦同。
前項一定高度、設置障礙燈、標誌及影響飛航安全評估等事項之標準,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11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於限期內改善、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及標誌。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裝置障礙燈、標誌或保持正常使用狀況。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入之牲畜,經查為占有人疏縱。
四、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物主,經處罰後仍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