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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EN
銀行應建立檢核客戶繳交保險費資金來源,是否為投保前三個月內該銀行之貸款、定存解約利息免打折或透過該銀行辦理之解約、保險單借款,以及客戶與其往來交易所提供相關財務資訊具一致性之機制。
銀行將要保文件送交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應指派非銷售部門之人員,對於下列客戶,就全部要保案件辦理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但對於購買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商品(不包括健康保險)、小額終老保險、保險期間在三年以下之傷害保險或無生存保險金之房貸壽險商品之客戶,不適用之:
一、就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貸款、定存解約利息免打折或保單借款之客戶,應明確告知其所將面臨之相關風險,以及最大可能損失金額。
二、就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之客戶,應明確告知其因終止契約後再投保所產生之保險契約相關權益損失情形。
三、對於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應依客戶所購買保險商品不利於其投保權益之情形進行關懷提問,確認客戶瞭解保險商品特性對其之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但保險商品之特性經保險業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銀行發現前項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有不符合規定或違反客戶本意之情事,應於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通知該保險業及客戶為補正或採取有利於客戶之處置。
銀行針對第二項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應經受訪者同意全程錄音或錄影,並留存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錄音或錄影紀錄備供查核,保存期限不得低於保險契約期滿後五年或保險業未承保確定之日起五年。
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轉投資成立之保險代理人公司準用前四項規定。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 EN
保險業進行保險商品研發時,應確實執行下列事項:
一、評估保險商品之妥適性及合法性。
二、評估保險費水準與市場競爭力。
三、評估系統行政之可行性。
四、評估政策目標並確立可行作法,對於保險商品設計之專業注意義務、善良管理人義務、目標市場及消費者權益保障等事項均應有具體構想。
五、設計保險商品時,不得有虛偽、詐欺、誇大宣傳保險業績效,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六、評估風險控管機制有效性。
七、評估保險商品之特性對於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之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包括評估是否適合銷售予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