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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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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立法院組織法
第 33-1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所需人員,優先自臺灣省諮議會移撥,其中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立法院組織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第 27-1 條
中南部服務中心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審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五人,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管理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十人,技士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27-2 條
議政博物館置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秘書一人,編纂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科長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編輯三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