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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EN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主計機構之名稱及主辦人員之職稱,與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不符者,悉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辦理。
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 101 年 12 月 05 日 ) EN
中央政府各機關主計機構依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設置之;達設置主計機構標準者,其名稱及主辦人員之職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主計處、會計處、統計處置處長。
二、主計室、會計室、統計室置主任。
前項主計處、會計處、統計處得置副處長。
一級主計機構設主計處(室),並得衡酌國家統計業務需要,分設會計處(室)、統計處(室)。一級主計機構僅設主計處(室)者,其所屬各級主計機構原則設主計室,如因情形特殊,確有需要單獨設統計單位者,得分設會計室、統計室。一級主計機構分設會計處(室)、統計處(室)者,其所屬各級主計機構視統計業務需要,分設會計室、統計室,但統計業務簡單者,設主計室,其統計業務由該主計室置專人辦理。
第一項統計單位如因業務需要或情形特殊,需合併辦理該機關性質相近業務者,得由其一級主計機構所在機關協商中央主計機關同意,另定其名稱,並依其設處或設室,比照第一項及第二項定其主辦人員職稱及置副主管。該統計單位之主計員額編制及主計人員管理事項,應循主計系統管理,並於其組織法規明定。
各機關未設統計單位者,統計業務由各該機關主計機構辦理。
地方政府各機關主計機構依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設置之;達設置主計機構標準者,其名稱及主辦人員之職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直轄市政府設主計處,置處長。
二、直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設會計室,置主任;其統計業務繁重者,得分設統計室,置主任。
三、縣(市)政府設主計處,置處長。
四、縣(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設會計室,置主任;其統計業務繁重者,得分設統計室,置主任。
五、鄉(鎮、市)公所設主計室,置主任。
前項直轄市政府主計處並置副處長;縣(市)政府主計處得置副處長。
各機關未設統計單位者,統計業務由各該機關主計機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