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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核發機關受理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申請、變更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環境工程技師查核之簽證事項,免再審查:
一、屬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申請或變更水措計畫或排放許可證時。
二、非屬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或變更許可證(文件)時。
前項經環境工程技師查核之簽證事項,核發機關免再審查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核發機關仍應審查:
一、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復工(業)者。
二、簽證之環境工程技師涉及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所定查核事項,經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懲戒,懲戒結果尚未確定者。
三、前款經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之環境工程技師,經懲戒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懲戒警告者,自懲戒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
(二)經懲戒申誡者,自懲戒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
(三)經懲戒停止業務者,自懲戒確定之日起懲戒停止業務期間二倍時間內。
(四)經懲戒廢止執業執照或廢止技師證書。
環境工程技師執行依本法所定應經技師簽證文件之查核時,應查核廢(污)水或污泥處理設施是否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並應共同參與功能測試。
核發機關受理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或展延,應依附表五規定邀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除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外,事業依第十三條規定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發給排放許可證或辦理變更登記時,其應具備之必要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再依前項規定經技師簽證:
一、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時,應檢具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與已依第十三條規定經審查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中,其應經技師簽證事項未變更者。
二、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展延排放許可證時,其應經技師簽證之事項未變更者。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於第一項情形,得由其內依法取得第一項技師證書者辦理簽證。
第一項技師執行簽證業務時,其查核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經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者,應於復工(業)前,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申請試車,經審查通過,始得依計畫試車。其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亦同。
前項試車之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且應於試車期限屆滿前,申請復工(業)。主管機關於審查試車、復工(業)申請案期間,事業經主管機關同意,在其申報可處理至符合管制標準之廢(污)水產生量下,得繼續操作。
前項復工(業)之申請,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期間內,經十五日以上之查驗及評鑑,始得按其查驗及評鑑結果均符合管制標準時之廢(污)水產生量,作為核准其復工(業)之製程操作條件。事業並應據以辦理排放許可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
經查驗及評鑑不合格,未經核准復工(業)者,應停止操作,並進行改善,且一個月內不得再申請試車。
事業於申請試車或復工(業)期間,如有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按次處罰或命停止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