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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氣候變遷因應法 EN
前條基金專供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用途如下:
一、排放源檢查事項。
二、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三、補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四、補助及獎勵事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五、辦理前三款以外之輔導、補助、獎勵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六、資訊平台帳戶建立、免費核配、拍賣、配售、移轉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七、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八、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九、推動碳足跡管理機制相關事項。
十、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及宣導事項。
十一、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十二、協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公正轉型相關工作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氣候變遷調適研究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前項基金用途之實際支用情形,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二年提出執行成果檢討報告並對外公開。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與第十三款補助、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條件、審查程序、獎勵、補助方式、廢止、追繳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氣候變遷因應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第二十四條與前條之代金及第二十八條之碳費。
二、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手續費。
三、第三十五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四、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
六、其他之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