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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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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團體協約法
EN
第 33 條
本法施行前已簽訂之團體協約,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除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外,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團體協約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
EN
第 10 條
團體協約簽訂後,勞方當事人應將團體協約送其主管機關備查;其變更或終止時,亦同。
下列團體協約,應於簽訂前取得核可,未經核可者,無效:
一、一方當事人為公營事業機構者,應經其主管機關核可。
二、一方當事人為國防部所屬機關(構)、學校者,應經國防部核可。
三、一方當事人為前二款以外之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應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可。但關係人為工友(含技工、駕駛)者,應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