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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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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會法施行細則
第 33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之基層農會會員,除贊助會員外,人數在二百人以下者,應舉行會員大會;超過二百人時,由所屬農事小組選任會員代表,舉行會員代表大會。
農事小組出席基層農會之會員代表名額,按小組有選舉權之會員數在五十人以下者,選出一人,超過五十人時,每滿五十人加選一人。
前項會員代表名額,最高不得超過四十五人,最低不得少於三十一人。其人數有不足或超過時,按會員人數比例增減之。但依本法第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更名為區農會者,得繼續維持更名前其會員代表之名額。
農會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
EN
第 33 條
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各級農會每年應召集一次。臨時會議,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
前項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時,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命令召集之。
基層農會如因會員眾多,致召集會員大會確有困難時,得由農事小組選任代表,召集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省農會併入全國農會前,其各種會議之召開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