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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特約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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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特約管理辦法
第 33 條
特約服務單位經終止特約或不予續約之情形,地方主管機關應與特約服務單位以特約約定,應協助地方主管機關就長照給付對象提供適當之處置。
長照給付對象尚未接受適當之處置前,特約服務單位為最後一次服務費用申報,地方主管機關之審查及服務費用支付,得不受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期限之限制。
長期照顧特約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06 日 )
第 39 條
特約服務單位依前條規定申報服務費用,所檢具文件、資料或填報內容有缺漏或錯誤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通知限期補正。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特約服務單位備齊相關文件、資料之次日起十日內完成審查,並於完成審查後三十日內,依審查結果支付服務費用。
第一項補正逾當月服務費用申報期限者,地方主管機關得併同次月申報之服務費用審查;特約服務單位未能於提供服務之次月十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正者,地方主管機關支付服務費用,得不受前項期限之限制。